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6********,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江口县**街道**栋**单元**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已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凡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U****号小型轿车从江口县坝盘镇上高速,沿杭瑞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江口县城下高速,下高速后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而后又从太平镇返回江口县城,沿江口县双江街道卓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晚20时21分许行至江口县**路**道交汇路口南向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随即被带至江口县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高速出站记录、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430号检验报告;5.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华
检察官助理 张勇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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