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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凡某某信用卡诈骗、盗窃罪)(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凡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凡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用于网上赌博,共计337867.04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7月,凡某某利用其帮助被害人刘某某操作银行卡的机会,将刘某某的三张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号上。随后,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刷取被害人42264.86元。

2.2019年5月,凡某某以办理pos机为名,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光大信用卡绑定在其微信上,同年5月17日至5月18日,共刷取被害人7763.96元。

3.2019年5月,凡某某以信用卡提额为名,将被害人尤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绑定在其微信上,同年5月17日至5月18日,共刷取被害人1810.33元。

4.2019年5月,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凡某某申请兴业银行信用卡,凡某某收取到王某某的信用卡后,以查看办理进度为名,向王某某索要其身份证号、手机号、收到的验证码等,同年5月19日至5月20日,共刷取被害人13000元。 

5.2019年5月12日,凡某某到被害人丁某某店铺内推销pos机业务,后又称办理的pos机需要更新,丁某某因担心使用安全问题,便要求凡某某帮助其解除信用卡绑定,同时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凡某某借此将被害人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绑定在其微信上,同年5月22日至5月27日,凡某某共刷取被害人201672.92元。

6.2019年6月4日,凡某某以信用卡升级、办理云闪付业务为名,获取被害人杜某某身份证号、银行卡支付密码等个人信息后,将杜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等六张银行卡绑定在其微信上。同年6月4日至6月5日,凡某某共刷取被害人71354.97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凡某某共盗窃他人财物6099.37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份,凡某某从上海回到阜阳工作,暂住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居住期间,凡某某窃取李某某2600元用于赌博平台充值。

2.2019年6月11日,凡某某以办理信用卡业务为名,在被害人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高某某微信钱包中的3499.37元转账至其游戏充值平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唐某某、尤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凡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凡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张,补充材料九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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