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4412,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南票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张鹏,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凡某某驾驶辽PU****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徐某某、李某某)从葫芦岛市虹京国际去南票区**镇**村其岳母家。9时36分,行驶至**乡**村加油站附近横过公路(赤锦线208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曹某驾驶的辽G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G***挂)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虹螺岘大队认定: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治军
2020年10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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