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254号
被告人凌某,男性,198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2********,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村**号,现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被告人凌某于2020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6日和9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凌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厢式货车(该凌准驾车型为C1)沿本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遇绿灯以23km时速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朱某某(男,1972年生)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沿**公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遇绿灯以约22km时速直行通过该路口,重型厢式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朱某某及电动自行车倒地遭重型厢式货车车轮碾压,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物损人民币1,354元)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凌某弃车逃逸并唆使李某甲(另处)为其顶包,李某甲被带往公安机关后即坦诚系受真正的肇事司机凌某指使顶包。被告人凌某接电话后于当日11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凌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内网被告人凌某基本信息(附照片),证实凌某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系路人报警)、查获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凌某的到案经过。
3.抽血视频、司鉴院【2020】毒鉴字第****号、第****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凌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排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亦未检出乙醇成份。
4.公安内网凌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牌号为沪******的机动车以及“上海*******”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证实凌某准驾车型为C1,不具有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的资格,涉案车辆均合法有效。
5.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份证、公安内网朱某某信息、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朱某某之妻肖某某的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以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
6.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鉴院[2020]病交鉴字第***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8月1日10:07宣告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四肢等多发损伤死亡。
7.司鉴院【2020】交鉴字第****号、第****号、第****号和第****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分别证实:可以排除沪******牌重型厢式货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牌电驱动两轮车前、后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均功能尚存;沪******牌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23km/h可以成立;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电驱动两轮车碰撞前的速度约为22km/h可以成立。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证实涉案两轮电动自行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354元人民币。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沪******重型厢式货车立面图和碰撞痕迹照片、牌号为上海*******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立面图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涉案车辆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工作情况、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公路**路路口交通事故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相关监控视频,证实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系遇绿灯右转弯的肇事沪******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撞击并碾压了骑电动自行车遇绿灯直行的被害人。
1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舅舅凌某持有的是C1驾驶证,此次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在**公路、**路路口右转弯发生了交通事故。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凌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联系李某甲让其顶包,李某甲被一个人接到事故现场,李某甲告知现场民警自己系肇事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后又来了几名交警,该李看到事故比较大,被带到派出所后即承认系受真正的肇事司机凌某指使为该凌顶包。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凌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凌某让李某乙顶替,李某乙不同意,后凌某又叫了一个人前去事故现场顶包。
1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凌某称自己驾沪******重型厢式货车出了点事,让其送该车行驶证至**公路**路路口。
1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朱某某平时骑电动自行车出行,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1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凌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的乙车通行造成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并叫他人为其顶替,其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凌某的违法行为对本起道路交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被害人朱某某的违法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据此认定被告人凌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据公安机关《呈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所载,若本事故中,被告人凌某未弃车逃逸,该凌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17.被告人凌某的数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不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指使他人顶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无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的资格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在指使他人顶包之事败露后,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侦查卷二册,证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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