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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凌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排**组**号,现租住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原平**宿舍。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30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凌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凌某某怀疑被害人曹某某在微信上发了被告人凌某某的裸照,产生报复心理,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凌某某乘坐被害人曹某某的面包车从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城来到寻某某新车站停车坪,12时50分许,在曹某某的面包车内,被告人凌某某将事先准备的硫酸谎称饮料叫被害人曹某某喝,被害人曹某某表示不要,被告人凌某某便将硫酸泼在被害人曹某某头部,导致被害人曹某某头部、眼部、脸部、身上多处烧伤。随后,被告人凌某某跑离现场拨打110报警。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曹某某全身皮肤及右眼烧伤后遗留大面积瘢痕并右眼盲目等,伤残等级为七级、七级、八级。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凌某某被寻某某公安局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疾病诊断书、微信聊天记录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赣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等;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七级、八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古江林

检察官助理:邹晓东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曹某某授权委托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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