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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故意杀人案)_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福安市**公司员工,住福安市**镇**村**路**号,户籍地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3日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9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0月12日将本案通过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5日福安市公安局补查侦查终结。其间,本院于同年9月30日、12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12月间,被告人凌某某对同在福安市**公司工作的郑某甲产生好感,得知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丁虽同居但关系不睦后,继续主动与郑某甲交往。2019年3、4月间,被告人凌某某与郑某甲QQ语音聊天被郑某丁发现而遭郑某丁辱骂、威胁。同年5月底,被告人凌某某因郑某甲向其提出断绝联系,认为系郑某丁所致,产生报复念头。被告人凌某某经事先踩点,于同年6月1日15时许携带一砍柴刀到福安市**镇**村**排**号郑某丁租住处,在三楼卫生间内发现郑某丁即上前持砍柴刀质问,郑某丁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捅刺,被告人凌某某躲闪同时用砍柴刀刀背砸打郑某丁肩颈部、头部等处,用刀刃砍伤郑某丁左肘部,并从郑某丁处夺过匕首朝其胸腹部、颈部连续捅刺数下,见郑某丁往楼上跑去而持砍柴刀、匕首追赶,至五楼走廊处见郑某丁倒地不能动弹,确认其死亡后将砍柴刀及匕首扔在三楼卫生间内。事后,被告人凌某某发现他人报警,即离开现场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丁系锐器刺入胸腔致心脏破裂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柴刀、匕首、手机、U盘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报警记录、火化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王某某、陈某丙、郑某乙、郑某丙、凌某某证言;

4.被告人凌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7.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因情感纠纷,持砍柴刀、匕首行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晓瑜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及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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