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凌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大厦**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集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凌某利用担任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未取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凌某甲(公司用名:林某某)的同意,私自从**公司账户(36001050500052******)及该公司使用的凌某账户(账号6222081502000******)、凌某乙账户(账号6222081502001******、622208150200******、6222081502000******、5522452020******、6222021502007******)内转账至其他账户或归其个人使用:
1、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凌某为支付其个人(其父亲凌某丙指标房,实则凌某个人购买)在江西省**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的房款,未经凌某甲的同意,直接从该公司使用的5522452020******账户转账172601元用于支付房款,且一直未归还公司;
2、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凌某未经凌某甲的同意,私自从该公司使用的6222081502000******账号取出现金100万元存入其个人名下一本通账户,存期3个月。同年10月25日,凌某从该一本通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存入其丈夫的父亲魏某某6236562020000******账户用于购买房产(未过户),且一直未归还公司;
3、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凌某未凌某甲的同意,私自从该公司使用6222021502007******账户内转账2万元至其父亲凌某丙6222021502018******账户(该账户系凌某在凌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设并实际使用);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凌某未经凌某甲的同意,私自将从该公司使用的6222021502007******账户内取出3059734.18元存入凌某丙6222021502018******账户,上述款项一直未归还公司。2019年1月11日,凌某甲在通过司法审计得知该情况后,通知凌某丙办理挂失补办银行卡,并将余额3126443.26元(含银行利息)转入凌某甲6222081502003******账户;
4、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凌某未经凌某甲的同意,先后从**公司36001050500052******账户、该公司使用的6222081502001*******账户、5522452020******账户、6222081502000******账户转款140万、38万、100万、100万,共计378万元。然后先后转入凌某个人6222081502003******账户,且一直未归还公司。
被告人凌某于2019年3月5日主动前往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凌某甲陈述;
4. 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未经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凌某甲的同意许可,挪用该公司资金8032335.18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娟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770088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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