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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凌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群众,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曾于2016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于2019年8月26日22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路“麦当劳”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毛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物净重9.4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5.涉案毒品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清单、照片;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宏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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