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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横巷。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判一年五个月;201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2月21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系**外卖骑手。2020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把外卖送到了海口市美兰区**村**号**楼,下楼时发现三楼房门不锁,下到一楼时用手将监控朝向推歪,让它拍不到一楼大门。2020年9月8日0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一个人从**村东侧围墙翻爬进了**村**号,从一楼大厅进去,直接上三楼,因为三楼是员工宿舍,晚上大门也没有锁。被告人凌某某就直接走到客厅,看到里面的人都睡着了,被告人凌某某就在客厅西侧靠墙的一张上下铺床,被告人凌某某在床头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一部vivo红色手机;被告人凌某某再走进西南角卧室,就走进去看见上下铺都有人在睡觉,在上铺和下铺床头边盗窃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部一加牌黑色手机和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OPPO牌墨绿色手机。被告人凌某某盗窃得手就后就原路返回家中。当日上午九时左右,被告人凌某某到**城将三部手机卖给一位路人,卖得人民币1050元现金,赃款用于个人挥霍。以上三部手机经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81元。公安机关从犯罪现场提取一份擦试遗留汗渍棉签,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认定与被告人凌某某的血样的DNA分型相同,其似然率为8.56*103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犯罪前科信息表。

3.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3份、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下列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入户盗窃;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世锋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现扣押在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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