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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甲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479号

被告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凌某丙林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凌某甲化名凌某乙,通过网络结识了居住于宝安区石岩街道的被害人黄某某。2014年,凌某甲与黄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凌某甲在取得黄某某的信任后,遂编造自己得病需钱医治以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先后骗取了黄某某人民币17、8万元,骗得黄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张信用卡共凌某甲使用,并先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了人民币9万余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凌某甲在深圳结识了居住于湛江市的被害人郑某某,后经相处,凌某甲在取得郑某某的信任后,便以合伙在佛山投资生意为由,先后骗取了郑某某人民币50余某乙万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凌某甲化名林某某,结识了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工作的被害人邓某某,后二人经相处,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凌某甲编织各种理由,先后骗取了邓某某的人民币9万余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凌某甲化名凌某丙,结识了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工作的被害人余某丙。后凌某甲取得余某丙信任,便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得余某丙人民币31万余元。

2018年6月,被告人凌某甲化名凌某丙,通过微信结识了在广州市务工的被害人刘某甲,并对刘某甲展开追求。在确定了二人的男女朋友关系后,凌某甲便以做需要交通费、买卖房产需要缴税等为由,先后骗取了刘某甲人民币46000元。

2018年9月底,被告人凌某甲化名凌某丙,通过微信结识了在广州市务工的被害人刘某乙,并对刘某乙展开追求。在确定了二人的男女朋友关系后,凌某甲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骗取了刘某乙人民币7万余元。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凌某甲化名凌某丙,在惠州市结识被害人覃某某。在获知覃某某要购买苹果手机后,凌某甲遂以能够帮助覃某某低价购买苹果手机取得信任,再以缴税、自己没有现金等理由,骗取了覃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

2018年5月,被害人余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凌某甲进行立案侦查。同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将被告人凌某甲抓获归案,并扣押其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银行交易记录、合同复印件;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邓某某、余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山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羁押在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量刑建议书1份,光盘1张。

3.涉案手机现扣押于塘头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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