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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现住原籍。因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凌某甲利用其在被害人凌某乙位于平江县三阳乡电商产业园的怡宝矿泉水批发商行(平江县晨飞翔商贸行)担任送水员的工作便利,伙同送水员周某某(已判决),于中午下班后,趁老板和仓管不在,由周某某爬窗进入仓库,从里面将仓库门打开后,将仓库里的矿泉水搬出,用商行送水的三轮摩托车或面包车运走。两人以上述方式先后4次从仓库盗窃怡宝矿泉水,价值共计 6668.5元。两人将盗来的矿泉水转卖给商铺,共计获利53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甲伙同周某某以上述方式从仓库盗得1.55L的大瓶怡宝矿泉水55件(12瓶/件)后,送至在三阳乡大西村颐华城工地摆摊钟某某处,由周某某与钟某某谈好后,以20元每件的价格卖给钟某某,获得现金1100元。

2.2019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甲伙同周某某以上述方式从仓库盗得1.55L的大瓶怡宝矿泉水55件,以20元每件的价格卖给钟某某,获得现金1100元。

3.2019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甲伙同周某某以上述方式从仓库盗得555ML的中瓶怡宝矿泉水91件(24瓶/件),周某某与赵某某联系好后,以20元每件的价格卖给赵某某,获得现金1800元、精白沙香烟2包。

4.2019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甲伙同周某某以上述方式从仓库盗得555ML的中瓶怡宝矿泉水10件、350ML的小瓶怡宝矿泉水65件(24瓶/件),以小瓶18元每件、中瓶20元每件的价格卖给赵某某,赵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周某某137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凌某甲主动到三阳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凌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等11人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江毅

                                    检察官助理:许蒙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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