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凌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9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现在钦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凌某甲系吸毒人员,为解决吸毒资金便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分别是:
一、2019年8月28日下午18时许,凌某甲伙同赖某甲(绰号“赖某乙”,未到案) 在钦北某某乙镇政府路边盗走林彩成的一辆新艺牌电动车,将车上电瓶拆除变卖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7元。
二、2019年9月7日9时许,凌某甲在钦北区平吉镇金鸣KTV门口路边,盗走廖业有的一辆电动车后将车上电瓶拆除变卖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2元。
三、2019年9月16日下午,凌某甲在钦北某某乙镇**村委会红泥沟村一处山林里,盗走凌某乙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卖给黄某某(绰号“某某丙”,未到案)得款4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守害人林彩成、廖业有、凌七的陈述;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为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钦州市强制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讯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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