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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76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村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甲随亲属束某某、凌某乙等人至凌某丙工作单位庐江县石头镇农技站喝茶。期间,凌某甲见一楼大厅摆放“易田”牌花蜜蜂增产剂,便乘机从该站大厅盗取一桶增产剂。在离开农技站时,凌某甲安排束某某帮忙搬运并再次盗取一桶增产剂,凌某甲将盗取的两桶“易田”牌花蜜蜂增产剂放置于自己三轮车上并带回家中。同年5月8日上午,凌某甲将盗取的两桶“易田”牌花蜜蜂增产剂退还给庐江县石头镇农技站。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桶“易田”牌花蜜蜂增产剂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凌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赃物,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赵某某、凌某丙、凌某乙、束某某、朱某某、凌某丁、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被盗增产剂是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由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其国

检察官助理:周丽萍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某甲现在处所候审,联系电话:1525623****。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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