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6日将案件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与谭某某、徐某某在其位于宜宾市叙州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徐某某、凌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 洪
检察官助理:肖杰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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