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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甲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920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被告人凌某甲虚构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的加装电梯工程发包权,经王某某介绍,以发包工程为诱饵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王某某代为归还被害人陈某某13万元,案发后王某某代为归还被害人陈某某2万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凌某甲虚构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加装电梯工程发包权,经王某某、韩某某介绍,以发包工程为诱饵与被害人章某某签订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章某某10万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凌某甲于住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凌某甲供述不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提交的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查询汇款明细、工商银行境内电子回单、证人王某某提供的查询汇款明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某结识王某某,并有意承接王某某手上的长宁区电梯安装项目。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凌某甲通过王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虚构工程发包权,以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所经营的徐州*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的加装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同日,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电梯安装安全保证金20万元至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嗣后,王某某向被告人凌某甲转账4笔共计20万元。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王某某代为归还被害人陈某某13万元,2019年12月王某某代为归还被害人陈某某2万元。

2.被害人章某某提交的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进场通知书、电梯工程介绍费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张某某提交的上海农商银行手机银行明细截图、手机银行短信提示截图、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凌某甲以*甲公司名义将长宁区加装电梯工程承发包给上海*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甲公司通知*丙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至长宁区**路**弄进场施工。2019年9月29日,*甲公司账户转入工程保证金10万元,当月29日至30日,*甲公司向凌某甲指定的凌某乙账户转账9.9万元。

3.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交的加装电梯井道施工通知单、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丁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将长宁区**路**弄**号工程交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9月长宁区**路**弄加装电梯工程审批尚未通过,被告人凌某甲无上述二项工程的施工资格。

4.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凌某甲曾承接过*丁公司的四个加装电梯工程。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甲公司没有长宁区小区加装电梯工程资质,没有授权被告人凌某甲对外发包工程,也从未要求其收取保证金。

6.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6月,被告人凌某甲委托王某某分包加装电梯业务。后经由王某某介绍,同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其保证金20万元;经由王某某、韩某某介绍,同被害人章某某签订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其保证金10万元。

7.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合同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春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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