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 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和平县人,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凌某甲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装载机,在广东省和平县**镇**大桥路段施工作业。在一次倒车过程中,被告人凌某甲未察明后方情况,致使车辆与后方停车等候的由被害人凌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凌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将凌某乙送往和平县**镇卫生院抢救,凌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凌某乙系生前胸部与钝物(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等)碰撞,致胸部内重要内脏器官(心、肺)严重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示意图及照片;
三、鉴定意见;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视听资料:店铺外监控视频;
六、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梁某甲、杨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
七、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装载机,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凌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凌某甲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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