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凌某甲,绰号“杰作”,男, 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组,住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路**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组,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房。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决)及陈某某等人因琐事与另一方同案人彭某甲(已判决)、彭某乙(未满16周岁)通过手机微信发生口角,随后同案人王某某与彭某甲、凌某乙(已判决)通过微信邀约在寻某某打架。
2019年11月4日18时许,同案人王某某邀集了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及同案人骆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另一方同案人彭某甲邀集了凌某乙、彭某乙、温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在**镇黄岗山打架,随后同案人王某某随手从现场拿了一条支撑树木的竹棍未使用,另一方同案人彭某甲、凌某乙等人携带木棍,双方到达现场后随即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伙同同案人王某某等人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彭某甲、凌某乙等人,另一方同案人彭某甲、凌某乙等人使用木棍和拳头殴打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双方打架造成凌某甲受伤。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凌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凌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凌某甲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谢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谢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谢某乙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5.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某某、骆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伙同他人参加双方有预谋的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影
检察官助理邝吉娣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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