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凌某甲,绰号“凌小学或小学”,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14年9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镇**村**组。2014年9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9********,满族,初中文化,原伊通满族自治县政府车队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室。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原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屯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镇**村五组。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老小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原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治保主任兼任六屯屯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镇**村**组。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薛老小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一组。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2019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备”,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54********,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镇**村六组。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6********,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五组。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丙,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58********,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二组。2019年3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薛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凌某丙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10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5日、11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9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凌某甲、凌某乙、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薛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凌某甲是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农民,其与被告人凌某乙(系凌某甲儿子)以把持**村村委会为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被当地百姓称为“凌氏父子”,2004年以来,凌某甲通过村民五户联保的形式在银行贷款11万元,获得了非法采砂的第一笔资金,并与能摆事儿的被告人高某某合伙经营砂场,霸占**村孤山河段的河流非法采砂,聚敛钱财,逐渐横行乡里、胡作非为,形成自己的势力范围,确立了在**村没人敢惹的社会地位。为了把持基层政权,强揽铁路工程,攫取更多利益,2013年凌某甲唆使凌某乙竞选**村村书记一职,在换届选举时,凌某甲、凌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某等人以拉选票的方式帮助凌某乙与原书记王某某竞争书记一职,后凌某甲当选**村副书记。凌某甲、凌某乙为进一步掌控基层政权,组织村民到信访局、法院等地多次状告王某某。2013年9月份,王某某被大孤山镇党委停止工作,由凌某乙主持**村工作,使得李某甲、陈某某和被告人薛某某与凌某甲、凌某乙父子关系更加密切,村内游手好闲的村民安某某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也跟着凌某甲混吃混喝。2013年、2014年、2015年间,凌某甲、凌某乙、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薛某某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采矿、敲诈勒索、诈骗、职务侵占、虚开发票等犯罪活动,非法敛财百万余元。
2016年,凌某甲通过不正当选举当选为**村支部书记一职,凌某甲为了扩张权力,让凌某乙提拔李某甲担任治保主任兼六屯屯长,提拔陈某某及其妻子分别担任五屯屯长、妇女主任,提拔亲信薛某乙、刘某乙、凌某丙分别担任四屯屯长、三屯屯长、二屯屯长,并安排凌某丙妻子王某乙管党建和扶贫工作。凌某甲虽然在大榆树村委会无任何职务,但是其随时调遣村屯干部、村民委员会事务也由其一人决定,对外以村委会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6月,凌某甲、凌某乙为承包铁路工程,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组织李某甲以及犯罪嫌疑人廖某某(89岁,另案处理)、王某乙(80岁,另案处理)、赵某某(78岁,另案处理)、佟某某(66岁,另案处理)等村民和村屯干部到现场拦截工程车辆阻碍施工,刘某某负责排班,分发工钱,迫使铁路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凌某甲,凌某甲指使李某某顶名和铁路签订了价值474772元的承包协议书,此事件标志着以凌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凌某乙、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薛某某为骨干成员,刘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该组织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百姓敢怒不敢言,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侵蚀基层政权,败坏党和政府形象,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一、凌某甲、凌某乙、薛某某寻衅滋事罪
(一)2004年开始,被告人凌某甲在大榆树村孤山河段非法采砂,由于没有通往河边的道路,凌某甲找到了附近居民邢某某,约定在邢某某家耕地中开一条道通往河边的,一年给邢某某500元的补偿,第二年复垦恢复耕种,邢某某同意。2005年春,邢某某要种地时发现凌某甲并未将土地复垦,就找到凌某甲,凌某甲称再使用一年,还是按照每年500元补偿,邢某某同意了,但是这次凌某甲没有支付补偿款,邢某某索要一次凌某甲也没有给。当年7、8月份的一天,邢某某在屯中遇到凌某甲索要补偿款,凌某甲不但没给钱,还将邢某某一顿辱骂,并威胁邢某某上中学的儿子。2011年7月份,邢某某再次找到凌某甲索要土地和补偿款,凌某甲又对邢某某进行辱骂和威胁,邢某某生气住院,后再也不敢找凌某甲索要土地和补偿款。2019年2月2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邢某某家土地进行勘查,邢某某被强占的土地面积为389平方米,2019年5月28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邢某某家土地被强占至今经济损失为8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价格认定结论书;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2015年9月份,中铁建工集团辽长铁路项目部三分部在大孤山镇大榆树村施工过程中占用了村民郭某某家的土地,应该补偿郭某某40000元钱,被告人凌某甲以不给郭某某上报为由威胁郭某某的妻子顾某某给“好处费”,顾某某因惧怕凌某甲,答应给凌某甲“好处费”。2016年3月份,郭某某家的占地补偿款下来以后,凌某甲到郭某某家索要20000元的“好处费”。
2016年7月份左右,中铁建工集团辽长铁路项目部三分部在施工过程中,因下雨积水,郭某某家的土地和庄稼被淹。郭某某多次到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乙并未给解决,而被告人凌某甲找到郭某某说可以出面解决此事,但必须出“好处费”。大约在2017年,凌某甲以借钱的名义在郭某某处拿了20000元钱。2018年2月份,郭某某的水淹地补偿款共10多万元打到郭某某的存折上,凌某甲指派亲信邱某某同郭某某到银行取钱,在未取得郭某某的同意下,强行留下郭某某的30000元的“好处费”,郭某某惧怕凌某甲未敢索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李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三)2016年11月份,大孤山镇林场在大孤山镇大榆树村陆家店屯东山采伐林木,凌某甲知道后以村委会名义跟林场场长胡某某索要木头,胡某某告知木头已经卖给了买家孙某某,但是凌某某领人开着两辆四轮车来到山上,碰见孙某某正要将采伐完的木头拉走,凌某甲称林场采伐木头时将村民的地压坏为由,索要木头村上要用,孙某某不同意给,凌某甲便不让孙某某施工,孙某某找到林场副场长丛某某跟凌某甲交涉,丛某某明确告知凌某甲不可以拉木头,但是凌某甲不顾任何人的反对指挥工人强行将木头装车拉走,并堆放在自己的砂场门口。2017年3月份,凌某甲将这两车木头卖给了郭某乙,一共卖了7000元钱,其中5000元被凌某乙拿走。在当年年底,凌某甲、凌某乙拿着2000元钱和四条硬中华烟送给胡某某,胡某某交给了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国有林鉴定书、小班面积实测图、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李某丙、赵某某、孙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四)2017年正月一天,被告人凌某甲在大孤山镇大榆树村半道屯居民王某乙家小卖店喝酒时,让刚进卖店的李某丁给自己买烟,因李某丁惧怕凌某甲,便凌某甲买了两盒玉溪烟、四瓶啤酒,后凌某甲又让李某丁跟其赌博,李某丁不同意,凌某甲撵到小卖店外面殴打李某丁,被告人凌某乙看见后,伙同凌某甲一起殴打李某丁,后李某丁被送到医院。当天晚上凌某甲来到医院对李某丁进行威胁,要用刀挑断其手筋、脚筋。李某丁住院治疗三天后被迫出院,凌某甲只赔偿李某丁1000元钱。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丁右侧第4、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侧眶内壁骨折、右眼顿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手指近节骨折,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于某乙、王某乙、李某戊、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五)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凌某甲以为廖某某女儿王某乙办理工作为由,向廖某某夫妇索要3万元费用,并约定工作办不成,费用如数奉还。后凌某甲和凌某乙带刘某丁和王某乙找到大孤山镇党委书记柳某某,让柳某某帮助王某乙找工作,柳某某答应以后,凌某甲和凌某乙给柳某某两万元钱,后柳某某将2万元钱退还给刘某丁,工作的事也不了了之。凌某甲知道此事后,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一起去廖某某家强行索要2万元钱,刘某丁被迫交给凌某甲1万元钱。事后廖某某和刘某丁找到凌某甲,以不为女儿办工作为由,要求退还2万元钱,凌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只给廖某某一万元钱,剩余一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柳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凌某甲、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凌某丙敲诈勒索罪
(一)2013年,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护坡工程在大孤山镇大榆树村施工,县三道乡居民孙某乙在吉林省松花江第二防汛抢险队转包了此工程。工程队车辆运送货物到施工现场时需要经过通往砂场的道路,凌某甲以运输货物的车辆压坏了道路为由阻碍施工,孙某某找到亲属韩某某帮助处理此事,韩某某通过水利局、大孤山镇政府和县里领导协调此事,均没有成功。后韩某某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帮助解决此事,高某某向韩某某索要40万元,韩某某不同意,经过商量孙某乙答应给4万元钱,高某某同意。当日下午,韩某某在县政府门口凌某甲的车辆内,将4万元现金给了凌某甲和高某某,后孙某乙开始施工。但过了两天,孙某乙的车辆又被截。韩某某只好联系高某某,高某某回复韩某某说凌某甲认为给的钱少,再次索要20万元。经过讨价还价孙某乙答应再拿出5万元,高某某同意了。两天后韩某某在县水利局门口凌某甲和高某某的车里给了5万元现金,后孙某乙再次开始施工,在修河边护坡的时候,凌某甲领人到施工现场再次阻拦施工,声称自己的地被孙某乙给勾了。韩某某再次找到了高某某,这次高某某索要30万元,韩某某不同意,经过商量以后最后确定再给10万元。为了完成工期孙某乙只能答应,当日下午韩某某在县政府门口凌某甲和高某某的车里给了10万元现金,至此,凌某甲和高某某以孙某乙运输车辆压道和破坏自己耕地的名义敲诈现金19万元,事后凌某甲给高某某分5万至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土地台账、案件照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于某某、王某丙、刘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2014年11月份,中铁建工集团新辽长铁路在大孤山镇大榆树村陆家店屯西小桥施工时,被告人凌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等带着村民拦截工程车辆阻碍施工,之后凌某甲和被告人凌某乙带领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某等人到项目部,与项目部经理刘某丙谈判,要求项目部维修陆家店屯西小桥,不维修就不让施工。由于工期有限,项目部迫于无奈拿出3万元钱维修费用于修桥。凌某甲指使李某甲和项目部签订合同,项目部将3万元打到李某甲的银行账户中,凌某甲、凌某乙、李某甲、陈某某等人收到3万元钱后并未修桥而是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信息、中铁建筑公司提供的书证、案件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三)2015年10月份,中铁建工集团新辽长铁路工程结束后,开始拆便道撤土,中铁建工集团将工程承包给凌某丁,凌某丁与被告人凌某甲口头协议,凌某丁负责出资和收款,凌某甲负责具体干活,之后凌某甲将铁路工程废弃土拉到大榆树村东山附近。2015年11月份,中铁建工集团在修建铁路的时需要恢复植被,县林业局责成大孤山镇林场负责,中铁建工集团出钱大孤山林场负责找第三方施工。林场场长胡某某找到承包方王某丁,让其负责把大孤山镇刘家村西马沟山被毁坏的土地进行绿化,王某丁组织施工时,凌某甲先后去了3次,将王某丁的施工队强行拦下,声称王某丁施工用的废弃土是自己的,必须拿5万元钱,否则不能施工。后王某丁找到胡某某,胡某某也没有办法就让李某丙跟凌某甲商量,凌某甲索要2万元钱,王某丁为了能够顺利施工,迫于无奈将2万元钱通过李某丙交给凌某甲,凌某甲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案件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刑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四)2015年,在大孤山镇大榆树村修建辽长铁路的施工方刘某乙,因怕被告人凌某甲组织老百姓闹事,10月10日,刘某乙将路基防护栅栏安装的工程承包给了凌某甲,工程期限20日。凌某甲组织凌某丙等人施工,但是施工进度太慢,按照工期要求没有完工,后刘某乙为了赶工期,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辽源市东辽县的杨某乙负责继续施工。但是杨某乙的工人一进入工地施工,凌某甲就领人阻碍施工,有一次凌某甲领安某某到施工现场,安某某持刀和凌某甲辱骂、恐吓施工人员,凌某甲还通过电话恐吓刘某乙。由于惧怕凌某甲,刘某乙外出躲了三、四天,因为耽误了工期,刘某乙的上级领导朱某某也来到大榆树村,还给凌某甲带了螃蟹和茶叶,最后迫于无奈,刘某乙将凌某甲的工程款结清了,因为剩余工程总价值不足5万元,刘某乙不用凌某甲施工,又给了凌某甲5万元钱,凌某甲才让刘某乙施工。后来杨某乙将剩余工程完成,总价值还不足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工程欠款明细、劳务分包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杨某乙、康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五)2017年7月份左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大榆树村三组学校院内制作水泥预制件,当地村民梁某甲因想做个兔笼子,便去学校院内偷了6根2米长的钢筋,正要走时,被工头抓住,项目部的朱某某给被告人凌某丙打电话,凌某丙到工地后,朱某某告诉凌某丙这个面子要给“小学”。随后凌某丙告诉梁某甲这个事得去找被告人凌某甲。梁某甲的弟弟梁某乙听说哥哥了梁某甲被抓以后,去工地找朱某某求情,朱某某让梁某甲拿20000元钱。在梁某乙的商量下,朱某某答应放了梁某甲,让梁某甲回家准备钱。梁某乙找到屯邻王某丁同去凌某甲家,凌某甲并未答复,梁某乙和王某丁回去后,凌某丙到王某丁家告诉梁某乙和王某丁,梁某甲必须得拿5000元钱,梁某乙认为钱太多了,商量凌某丙能否少给点,凌某丙不同意,后因迫于无奈,梁某甲借了5000元钱交给梁某乙,梁某乙去王某丁家将5000元钱交给凌某丙,之后凌某丙将5000元钱转交给凌某甲,凌某甲私自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三、凌某甲、凌某乙、陈某某诈骗罪
(一)2014年,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部在大孤山镇大榆树村施工修便道时,需要临时占用村民郭某乙和陈某某家的土地。项目部工作人员到找到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乙让工作人员找被告人凌某甲解决。凌某甲找到郭某乙并隐瞒了具体补偿的钱数,铁路实际补偿给郭某乙65000元,而凌某甲欺骗郭某乙铁路只补偿40000元,剩余15000元被凌某甲占有。第二年,中铁建工集团需要再租用一年郭某乙和陈某某的土地,凌某甲因上次租地过程中获得非法利益,这次直接找到薛某某商量此事,并指使薛某某出面与铁路签订占地合同,铁路补偿款115465元直接打到了薛某某的账户上。凌某甲对郭某乙和陈某某隐瞒了实际补偿钱数,只给了郭某乙10000元,陈某某8000元,剩余97465元补偿款全部被凌某甲、薛某某私分,薛某某分得3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铁建建工集团补偿合同等书证、薛某某签署的临时租地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2015年8月份,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部在大孤山镇大榆树村施工时,因隧道塌方造成村民罗某某、刘某丁、沈某某、刘某戊、白某某、王某丁家的土地遭到破坏和占用。六家村民要求中铁建工集团进行赔偿。被告人凌某甲和陈某某知道此事以后商量要在补偿过程中“整钱”,二人联系到了项目部,要求代表村民处理此事。项目部让凌某甲提供委托书和代办占地补偿、复垦协议,凌某甲分别找到被占用土地的村民诱骗村民签名(实际村民并不了解签署文书的内容)或者直接伪造签名、签写空白收据,隐瞒了具体补偿的钱数。后凌某甲指使陈某某与项目部签署协议代表村民办理占地补偿、复垦,骗取村民的补偿款。凌某甲还让陈某某带领村民到需要复垦的土地中捡石头、犁地,实际只是走形式而已并未达到复垦的要求,土地至今无法耕种已经撂荒。项目部将占地款、青苗补偿款、土地复耕费按照标准共计293160元的补偿款打到陈某某账户后,陈某某到银行取出交给凌某甲和凌某乙。凌某甲当场还了欠陈某某多年都未给的8000元钱,又将陈某某带领村民复垦的7000元钱工钱交给陈某某,剩余202660元钱款被凌某甲、凌某乙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耕地承包合同、中铁建工集团提供的补偿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刑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刘某丁、沈某某、刘某戊、白某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照片;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四、凌某甲、凌某乙、陈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强迫交易罪
(一)2016年6月,四川隆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孙某丙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三分部达成协议,承包大榆树村半道子屯中桥河道冲刷两侧土方回填、浆砌护坡工程。在孙某丙施工第一天时,被告人凌某甲就带四、五个人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后凌某甲还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开校车拉村民到现场阻碍施工。一天,孙某丙施工队正在半道子屯桥下施工时,凌某甲、凌某乙带人到达现场,以施工车辆压坏老百姓的地头为由,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被告人李某甲及犯罪嫌疑人佟某某(另案处理)、廖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排班拦截车辆阻碍施工,刘某某负责分发“工钱”,其中李某某、佟某某等人因拦截天数不同分别获得数百元不等。
因不能施工孙某丙只好找到铁路项目部经理邢某某解决此事。邢某某和凌某甲商量后,凌某甲想承包铁路的工程,否则继续阻碍施工。邢某某被迫无奈终止了与孙某丙的合同,剩余工程转包给凌某甲。凌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顶名和中铁集团签订承包协议书,将此工程强行承包到手。后凌某甲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在中铁建工集团申报工程款,并让陈某某开校车将村民拉至伊县里办理银行卡用于结算工程款,此工程项目总价值为474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协议书及铁路支付工程的依据、收据、收条、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丙、邱某某、姚某某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7年5月,承包方齐某某和大孤山镇政府签订了修建大孤山镇大孤山村东到升礼村的水泥路合同。施工队正在做基础路基时,被告人凌某甲来到半道子道口施工现场以老百姓说基础路基浅为由阻碍施工。齐某某让凌某甲找大孤山镇政府,当时大孤山镇党委书记柳某某到现场后,当场没有解决。第二天齐某某找到柳某某书记,柳某某书记让齐某某在工程原有的基础路基上加深30公分。决定将基础路基加深之后,凌某甲再次找到齐某某,要求加深之后多出的废弃土和回填的山皮石必须由自己进行运输,以挣取运输费,齐某某表示自己有车队,明确不用凌某甲,但是凌某甲威胁齐某某不用他的车,活就干不好。迫于无奈齐某某只好让凌某甲进行运输,运输结束后支付凌某甲运输费16090元。
同年6月份,齐某某在修建大榆树村水泥路面时,凌某甲找到齐某某,让其购买自己的河砂,当时齐某某已经约好在别处购买河砂,凌某甲威胁齐某某不购买自己的河砂,还会阻碍施工。齐某某没有办法只好购买凌某甲质量差的河砂,支付了46305元河沙款。凌某甲在齐某某施工期间通过强迫交易共获得运输费、河砂费用共62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孤山镇大榆树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周某某、王某戊、袁某某、孙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五、凌某甲、凌某乙、高某某非法采矿罪
200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凌某甲伙同高某某在大孤山镇大榆树村强占用邢某某家土地修建通往河道的道路和彩钢房,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河道边非法采砂。凌某甲和高某某还在大榆树村二组铺垫场地,建筑房屋专门用于经营砂场,雇用温某某、周某某等人开钩机,张某某、王某戊等人开铲车,薛某乙、薛某丁等人开翻斗车,杨某丙、李某戊等人洗砂,还雇佣薛某戊在砂场做饭、打更。被告人凌某乙也参与砂场的经营管理。经调查,已经核实卖出河砂约4484.26立方米,非法获利约184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受理信访函、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耕地承包合同、销售河砂票据、统计表、合同书、案件照片、扣押决定书、洗砂等现场照片、责令停止通知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齐某某、孙某丁、晏某某证言;3.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六、凌某甲、高某乙虚开发票罪
2015年4月份,被告人凌某甲多次找在大孤山镇施工的中铁建工集团工作人员,要求购买自己的山皮土,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凌某甲处购买了414990元的山皮土,因打款需要凌某甲提供有资质的单位,凌某甲便找到被告人高某某让帮助联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购买合同和发票,高某某联系了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集鑫采石场的会计周某某(另案处理),让周某某帮助提取现金并提供发票,周某某明知高某某跟采石场没有业务往来,依然开具了414990的发票交给高某某,并分多次将打到采石场账户的现金提出交给高某某,周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财物票据、国税局提供书证、银行账户信息、刑某某提供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刑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七、凌某甲、凌某乙职务侵占罪
2015年3月份,中铁建工集团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部三分部在大孤山镇工段内做预制件需要租用大榆树村小学场地。项目部经理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凌某乙,提出租用村上场地的要求。凌某乙让刘某某跟被告人凌某甲谈,凌某甲同意将场地租给刘某某,并以刘某乙(已故)名义与刘某某签订15万元的场地租赁合同,项目部将15万元钱打到刘某乙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内。凌某甲利用凌某乙的职务便利,将大榆树村小学场地私自出租,获利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场地租赁协议、纪委文件、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王某丙、刘某戊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八、凌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凌某甲与大榆树村居民王某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5年开始,凌某甲在自己砂场的房子内、自己的霸道车内多次容留王某戊吸食毒品,工具由凌某甲用简易工具自制而成,毒品由凌某甲供,在砂场的房子内,凌某甲还曾容留薛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卷宗、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薛某乙、薛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嫌疑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九、凌云学故意伤害罪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凌某甲在四平市看守所102监室羁押过程中,因同监室内的李某甲说凌某甲得判20年,在当日4时27分许,凌某甲对正在睡觉的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被打后与同监室的肖某某共同殴打凌某甲,凌某甲用拳头殴打肖某某头面部。2019年5月15日经法医鉴定,伤者肖某某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额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李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嫌疑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证据视频光盘。
十、违法行为:
(一)2012年4月份,大孤山镇大孤山村居民郭某乙因与被告人凌某甲喝酒时发生口角,第二天一早,凌某甲开车到郭某乙家将其拉到大孤山镇市场附近,被告人凌某乙手持木棒将郭某乙头部打伤,事后凌某甲给了郭某乙2000元钱和解。经法医鉴定,郭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因为大榆树村委会开会时,原书记王某某未通知被告人凌某乙参加,被告人凌某甲和凌某乙怀恨在心,凌某甲看见王某某骑摩托车拉着祝某某往家走,就开车将二人别停,并用刀拍打王某某肩膀,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后凌某甲打电话让王某某去村部,凌某甲、凌某乙看见王某某后,就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
(三)大约在2014年,由于辽长铁路修建时下雨排水排不出去导致村民廖某某家耕地被淹,廖某某多次找铁路施工方索要赔偿都未能解决。一天,铁路施工方孙经理被廖某某拦下,因要求解决水淹地一事双发发生争执。凌某甲知道后,带侄子凌某丁赶到现场给孙经理解围,凌某甲要领孙经理走,廖某某不同意,凌某甲和凌某丁谩骂廖君,后二人取出一把刀威胁廖某某夫妇,随后被人劝解离开现场。
(四)大约在2014年,大榆树村修建诊所,被告人凌某甲找到村民于某某称村上修诊所要占于某某家土地,于某某不同意,并妻子到现场看着,于某某妻子走后,凌某甲用钩机将于某某家土地勾开占用了一部分,之后凌某甲托人给了于某某母亲300元钱。2017年,于某某找到凌某甲索要补偿时与凌某甲发生口角,凌某甲将于某某推倒摔伤。
(五)2014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组织村民在大榆树村五队道上拦截工程车辆时,村民孙某丁将张某甲的工程车辆拦住,张某甲到达与孙某丁发生争吵,并将孙某丁打入沟内,孙某丁告知了被告人凌某甲后,凌某甲召集了被告人凌某乙和亲属马某某、凌某丁带着扎枪、镐把等工具开车前往拦车地点。张某甲回到砂场后发现车仍被拦没放,再次前往拦车地点,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和侄子张某丙因怕出事,就开车跟着张某甲,张某甲下车后,凌某乙手持扎枪扎伤张某甲,张某甲持铁棍殴打凌某乙,张某乙和张某丙到达现场后,凌某甲持扎枪扎伤张某乙,马某某持镐把与对方互打,并被打伤,后凌某丙、李某某将马某某送往医院,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
(六)2016年,村民赵某丙给被告人凌某甲干活拉木头,晚上凌某甲请干活的人在家吃饭,期间,提起村民邱某某儿子结婚招待的事,凌某甲通知了赵某丙,但因赵某丙跟邱某某平时并无来往,所以就没有去,凌某甲得知赵某丙没去,在饭桌上用拳头击打赵某丙头部,后被在场人员拉开。
(七)2017年秋,凌某甲与村民王某戊在一起喝酒划拳时,因为凌某甲输了,凌某甲对王某戊进行殴打。
(八)大约在2013年以来,凌某甲分别伙同薛某某、刘某丁、王某丁、安某某等人在伊通县唯一旅店、瑞祥家园小区住宅楼、凌云学砂场房子内、薛兴亚家等地多次吸食冰毒。
(九)2013年以来,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为达到让被告人凌某乙当选支部书记把控基层政权,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多次组织李某甲、陈某某等村屯干部、孙某丁等群众到县政府、林业等部门,以拉条幅、拦截车辆的方法非法上访,事后安排吃饭。
(十)被告人凌某乙当选支部副书记、支部书记前,被告人凌某甲组织社会闲散人员等,采用威胁、恐吓等方法拉选票,破坏选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孤山镇大榆树村工作人员名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王某戊、刘某丁、王某丁等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廖某某、于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无视国法约束,长期把持农村基层政权,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领导并发展组织成员形成侵蚀农村基层政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破坏当地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和管理秩序;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凌某乙无视国法约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伙同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约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约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法约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法约束,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凌某丙无视国法约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雷俊峰
郭文书
刘 波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薛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
2.刑事侦查卷宗2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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