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六部刑诉〔2020〕Z47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街**巷**号。2019年4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刑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碁村石碁中学门口东侧,因怀疑被害人凌某丙(案发时16周岁)对其有言语伤害,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凌某乙过来帮忙殴打被害人凌某丙。随后,被告人凌某乙到达上址,与被告人凌某甲各持伸缩棍一根、共同殴打被害人凌某丙的背部、手部、腿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凌某丙受伤后,逃离现场。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随意殴打未成年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凌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凌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小敏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根,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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