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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非法经营罪)(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0********,汉族,修水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现居住为江西省修水县**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充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凌某某以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系其个人非法放贷共计13次。具体是: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李某某非法放贷30000元,收取砍头息126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5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60元。

2.2019年l1月04日,被告人凌某某向丁某某非法放贷30000元,收取砍头息126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5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60元。

3.2019年11月08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樊某甲非法放贷10000元,收取砍头息126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88天,实际年利率为51%,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60元。

4.2019年12月01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樊某甲非法放贷15000元,收取砍头息189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90天,实际年利率为5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890元。 

5.2019年12月09日,被告人凌某某向连某某非法放贷3000元,收取砍头息126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5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6元。

6.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周某甲非法放贷8000元,收取砍头息336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5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36元。

7.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彭某某非法放贷80000元,收取砍头息336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5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360元。

8.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凌某某向王某乙非法放贷30000元,收取砍头息126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5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60元。

9.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卢某甲非法放贷10000元,收取砍头息42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5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20元。

10.2020年01月06日,被告人凌某某向余某甲非法放贷15000元,收取砍头息651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52%,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51元。

11.2020年01月06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沈某某非法放贷50000元,收取砍头息21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5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100元。

12.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周某乙非法放贷7000元,收取砍头息294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5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94元。

13.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刘某乙非法放贷20000元,收取砍头息84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5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40元。

二、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个人和伙同他人非法放贷共计40笔。具体是:

1.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凌某某与韩某甲各出资4.50000元,共计向樊某乙非法放贷90000元,收取砍头息27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24天,实际年利率为45%。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350元。

2.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凌某某向陈某甲非法放贷30000元,收取砍头息12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30天,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00元。

3.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凌某某向郑某某非法放贷11000元,收取砍头息3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15天,实际年利率为65.45%。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

4.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凌某某向黄某甲非法放贷250000元,收取砍头息75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21天,实际年利率为51.42%。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500元。

5.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包某某非法放贷30000元,收取礼息共计3000元,实际年利率为6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6.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出资70000元、刘某甲出资10000元,王某甲出资30000元,共计向张某某非法放贷110000元,收取砍头息44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是一个月,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800元。

7.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樊某丙非法放贷140000元,收取砍头息40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天数8天,实际年利率为128.57%。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

8.2019年11月07日,被告人凌某某与韩某甲各出资10000元,共计向陈某乙非法放贷20000元,收取砍头息10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期限为一个月,实际年利率为6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9.2019年11月,被告人凌某某与韩某甲各出资20000元,共计向李某某非法放贷40000元,收取砍头息16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期限为一个月,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00元。

10.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朱某甲非法放贷40000元,收取砍头息16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期限为一个月,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600元。

11.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凌某某与韩某甲各出资10000元,共计向卢某乙非法放贷20000元,收取砍头息6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期限为21天,实际年利率为51.43%。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

12.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吴某某非法放贷25000元,共计收取利息185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年利率为6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850元。

13.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樊某乙非法放贷90000元,收取砍头息8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期限为1天,实际年利率为16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00元。

14.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梁某某非法放贷40000元,收取砍头息16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600元。

15.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凌某某向熊某某非法放贷10000元,收取砍头息4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600元。

16.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杨某某非法放贷20000元,收取砍头息4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5天,实际年利率为144%。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0元。

17.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出资10000元,韩某甲出资20000元,刘某甲出资10000元,共计向孔秋生非法放贷40000元,收取砍头息16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0元。

18.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杨某某非法放贷20000元,收取砍头息4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4天,实际年利率为225%。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19.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杨某某非法放贷20000元,收取砍头息5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天,实际年利率为45%。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20.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卢某甲非法放贷20000元,收取利息共计20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年利率为6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

21.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凌某某出资50000元,向徐某甲非法放贷50000元,收取砍头息1000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为7天,实际年利率为102.86%。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22.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凌某某与韩某甲各出资70000元,共计向朱朱某甲非法放贷140000元,收取砍头息7000元,该笔贷款实际年利率为6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500元。

23.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凌某某向胡某某非法放贷30000元,收取砍头息700元,该笔贷款实际贷款天数为17天,实际年利率为49%。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00元。

24.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凌某某向陈某丙非法放贷20000元,收取砍头息1000元,该笔贷款实际贷款天数为30天,实际年利率为6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25.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徐某甲非法放贷50000元,收取砍头息1000元,该笔贷款实际贷款天数为5天,实际年利率为144%。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26.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凌某某、韩某甲、王某甲各出资10000元,共计向杨某某非法放贷30000元,收取砍头息1500元,该笔贷款实际年利率为6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27.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凌某某向罗某某非法放贷30000元,共计收取利息共计3000元,该笔贷款实际年利率为63.2%。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28.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凌某某出资40000元,邹某某出资160000元,共计向卢某丙非法放贷200000元,收取砍头息8000元,该笔贷款实际年利率为6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600元。

29.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徐某甲非法放贷50000元,共计收取利息共计1000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为11天,实际年利率为65.45%。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30.2020年01月07日,被告人凌某某向余某某非法放贷200000元,共计收取利息共计4000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为17天,实际年利率为42.35%。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

31.2020年01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与韩某甲各出资30000元,共计向丁某某非法放贷60000元,收取砍头息1500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为15天,实际年利率为56.25%。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50元。

32.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凌某某出资40000元,韩某甲出资40000元,王某甲出资30000元,韩某乙出资10000元,共计向张某某非法放贷120000元,收取砍头息4800元,该笔贷款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600元。

33.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凌某某向胡某某非法放贷30000元,收取砍头息600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为8天,实际年利率为9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00元。

34.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凌某某向钱某某非法放贷40000元,收取砍头息800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为15天,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00元。

35.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凌某某向樊某丁非法放贷30000元,收取砍头息1200元,该笔贷款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00元。

36.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凌某某出资20000元,韩某甲出资30000元,共计向黄某乙非法放贷50000元,共计收取利息4000元,该笔贷款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600元。

37.2020年01月22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徐某甲非法放贷50000元,共计收取利息1000元,该笔贷款实际借款天数为5天,实际年利率为144%。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38.2020年01月28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徐某甲非法放贷50000元,共计收取利息2500元,该笔贷款实际年利率为60%。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500元。

39.2020年02月29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兰某某非法放贷40000元,共计收取利息800元,该笔贷款实际贷款天数是5天,实际年利率为,144%。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00元。

40.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徐某甲非法放贷50000元,共计收取利息1000元,该笔贷款实际年利率为48%。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综上,被告人凌某某以江西诚庞典当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系个人非法放贷,以及其个人和伙同他人非法放贷次数共计53次,非法放贷总额为2694000元,被告人凌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768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 公司当票等;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王某甲、邹某某、樊某乙、徐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凌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训才

检察官助理:余美金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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