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为帮人追债,受人指使,伙同几名男子驾乘一辆小汽车去到北流市汽车南站附近的青龙家居防水店,将被害人肖某某抓住强行从店里带出推上小汽车,拉到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公园一篮球场处不让离开,逼迫肖某某还债,期间,凌某某等人多次用鞭子抽打肖某某,将肖某某打伤,当日19时许,将肖某某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凌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为追债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雷令军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及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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