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凌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玉林市玉州区**里**号,住所地为玉州**小区**栋**号。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7月间,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已起诉)为筹集资金做生意和支付之前为借款许下的高额利息,编造各种虚假投资信息,许以高额利息,通过在微信圈、微信群和组织互动活动、对外展示购买豪车、豪宅的奢侈消费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营造其生意兴隆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不断引诱社会不特定人员向其投资。犯罪嫌疑人范某某通过此方式,非法吸收了周某某(已起诉)、石某某(已起诉)、凌某某等100多人投资的资金共69465388元。
2016年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凌某某为赚取利息差额,分别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和亲戚、朋友、同事之间介绍宣传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做生意能力强,借款给范某某能获取高额利息等信息。凌某某还以低于范某某给其利率的利息,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资金。被告人凌某某在收上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资金后,扣除一定利息,再将余款转给范某某,并将出借人的姓名信息及出借资金金额告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范某某根据凌某某提供的出借人的姓名信息及出借资金金额写下借条,再通过凌某某将借条交到各出借人手上。经查,被告人凌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总金额为2462650元,其中其中国建设银行卡62366834200******所属账户共收到李某甲、覃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龙某某、黎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李某乙丈夫)、罗某某等人转账的资金共2000550元,其支付宝账户收到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黎某某、李某丙等人转账的资金共340000元,其微信账户收到黄某某等人转账的资金共12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健平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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