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五河县,身份证号码34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五河县**镇**村**楼**号附**号。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1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被告人凌某某从五河县**村村委会及张某甲、张某乙等农户手中租赁土地一块,用于开办砂场,该地位于五河县**镇黄桥**国道**侧。2017年4月,被告人凌某某将该地转租给马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继续将该地用于开办砂场,现该块农用地耕作层被严重毁坏。2017年11月30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马某某砂场造成耕地毁坏程度的认定”,认定该用地实际占用耕地11.08亩,造成耕地严重毁坏面积11.0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单滩村新南组砂场占地每户位置及面积、领款凭据、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企业住所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资金缴款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五河县国土资源局结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土地复垦项目竣工验收表、土地还原协议书;
2.证人马某某、蒋某某、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马某某沙场造成耕地毁坏程度的认
定、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设砂场,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静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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