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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贪污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8********,汉族,专科文化,原中国工商银行**支行事后监督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社区**号。因涉嫌贪污罪,2020年4月10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巧某某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系原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工作人员,2005年初,凌某某因赌博欠债即向单位请假后外出,2005年3月底,刘某某电话联系凌某某,让凌某某回来配合其从银行做假帐套取客户资金使用,凌某某同意后回**继续上班。

2005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18日期间,凌某某利用任原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监督员的职务之便伙同该行营业室主办柜员刘某某,采取对定期存款帐户进行销户,无凭证直接支取储户杨某某、赵某某、保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的存款,侵吞该行资金共计191400元。凌某某从中获得的赃款被其用于继续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巧某某人民检察院案件移交函、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银行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赵某某、保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及同案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无凭证直接支取银行存款,侵吞原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资金191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从犯、担白、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言学祝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黑色笔录本一个,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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