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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61********,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本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凌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2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10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5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与张某甲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梁溪区上马墩路顺旺基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凌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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