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23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5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本市越秀区仓边路93、95号对出路段,以人民币(下同)1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1小包白色晶体、1部作案工具手机及现金16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手机、现金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凌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3张
3.缴获毒品1小包,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本案与辩护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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