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47号
被告人凌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去到番禺区大龙街新侨村一便利店门口,以400元人民币的价钱将三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仇某某。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凌某某经与仇某某微信联系后,凌某某使用微信先行收取仇某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900元,去到番禺区大龙街新侨村段南沙港快速桥底下将六包毒品(净重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仇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在凌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在其住处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海珊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5克及手机、电动车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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