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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33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东莞市寮步镇****房,2010年6月1日因抢劫罪被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16年8月、2020年4月均因吸毒被广西钦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9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群众王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凌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2020年07月06日22时许,王某某与被告人凌某某在约定地点东莞市寮步镇**村**号**房见面,王某某拿给凌某某毒资300元,凌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拿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缴获交易毒品一小包(重 0.10克)、毒资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一包、毒资300元、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提取、扣押笔录、微信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子健

                                               检察官助理 古莹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手机一部、针筒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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