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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路**号,捕前住原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取保候审,另案处理)邀其一起凑钱购买毒品(冰毒)共同吸食,李某某告诉张某某没有钱。约1小时后,张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说其已凑到人民币1700元,让李某某去帮助联系购买毒品。李某某便打电话给钟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钟某某接完电话后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凌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凌某某告诉钟某某说可以买到毒品,但价格要人民币2000元一个(1克),并且需要等他打电话确认有没有毒品再说。双方通完电话后,凌某某就打电话给陈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凌某某在确认陈某某有毒品购买后,就打电话让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他人民币2000元用以购买毒品,钟某某就开皮卡车到三亚市吉阳区**村村口接李某某一起到三亚市吉阳区**街**巷路口找张某某拿人民币1700元。23时许,钟某某和李某某到达三亚市吉阳区**街**巷靠近商品街大道的路口接上张某某及张某某的一个朋友(姓名不详)后,张某某把人民币17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随即将钱放在钟某某皮卡车车头处的防风玻璃底下。23时30分许,钟某某将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的朋友接到三亚市吉阳区**村时,钟某某就到某饭店里(店面及地址不详)将现金人民币1700元跟饭店老板兑换成微信零钱,连同其微信零钱里的人民币300元,共是人民币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凌某某。凌某某收到钟某某转来的人民币2000元钱后,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人民币1800元。之后,陈某某打电话让凌某某到三亚市吉阳区**社区**街其家里取毒品。

被告人凌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陈某某家后,就拨打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告知凌某某说毒品用一个黄色芙蓉王烟盒装着放在其家门口处的一张凳子上。凌某某拿到毒品后,就给钟某某打电话约定好在三亚市吉阳区**村加油站对面的路口处交易。约10分钟左右,凌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三亚市吉阳区**村加油站对面的路口跟在皮卡车上等候的钟某某等人见面,然后从口袋里拿出用一个芙蓉王烟盒包装的毒品交给钟某某,钟某某接过毒品后将毒品转交给李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张某某拿到毒品后让钟某某一起到三亚市吉阳区**街**巷吸食,钟某某拒绝张某某,张某某就打开芙蓉王烟盒从里面拿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从中取出一点毒品给钟某某,钟某某用从烟盒里撕下来的锡纸包裹分得的毒品后驾驶皮卡车将李某某和张某某等人送到三亚市吉阳区**村村口,然后和凌某某回到其家将分得的毒品吸食完。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现场勘验检。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道雄

书记员:黄家强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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