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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贩卖毒品案)_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凌某某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某、张某、梁某某等人。2020年7月9日15时许,凌某某在**县**乡**村*屯屯头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裤袋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三粒(净重0.3克)。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经查,2020年5月8日,10日,12日。被告人凌某某三次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共计1.5克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3次收取李某某付给毒品款共计1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荣

检察官助理:韦棋议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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