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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13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侦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凌某某在明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78号房屋不能继续对外出租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其与郑州市管城区住房保障中心的租赁合同,并将该合同通过微信发给被害人王某甲,并于2020年4月15日与王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后王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4月2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爱泊酒店内分别向凌某某转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王某甲实际使用该房屋自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房租为1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家属靳某某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甲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租赁合同、证明、认罪认罚具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电子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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