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75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村**号**室。2008年10月3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2月25日假释,2016年1月1日假释期满。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虚构可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将其丈夫取保候审的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6.75万元。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虚构可帮助被害人夏某某将其弟弟取保候审、转借给他人的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夏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9万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凌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人潘某某、何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凌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凌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夏某某弟弟办理取保候审、转借给他人为由骗取钱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到案的经过。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对部分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洪友
检察官助理:张潇雨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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