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72********,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来到龙岗区**街道**路**号“**饭店”**楼装修工地,见被害人李某某、车某某、吴某某等人熟睡,便将李某某一部“1加5”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40元)、车某某一部VIVO 牌手机、吴某某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
2020年1月20日,凌某某被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车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认罪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前次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