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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于同年12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北兰江东路、舜水大桥东侧的公厕内,采用借梯攀爬、徒手摘卸的手段,窃得安装于该公厕顶部的集成吊顶板约60斤,后以3元/斤的价格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180元;

2、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桥北、锦山府工地东侧的公厕内,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集成吊顶板约40斤,后以相同的价格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120元;

3、同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白山头村菜场对面的的公厕内,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集成吊顶板约70斤,后以相同的价格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4、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北滨江路滨江新村对面的公厕,采取趁虚徒手卸窗的方式,窃得4扇铝合金玻璃窗的铝合金材料;

5、同月13日晚,被告人凌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公园一处公厕,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得9扇铝合金玻璃窗的铝合金材料,并以9元/公斤的价格将前述两处公厕窃得的约23.5公斤铝合金材料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元;

6、同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凌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中梁首府北侧的一处公厕,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得20扇铝合金玻璃窗的约31公斤铝合金材料,后以8.5元/公斤的价格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270元;

7、同月17日晚上至18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先后窜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星光路、梨洲街道南雷路东侧农业银行旁的两处公厕,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总计12扇铝合金玻璃窗的约29公斤铝合金材料,后以8.5元/公斤的价格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250元。

8、同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联丰玻璃钢厂厂房内,窃得铝合金材料约20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60余元;

9、同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盗窃过程中,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抓获。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根据其供述,追回铝合金材料约51.8公斤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凌某某前7笔盗窃的集成吊顶板、铝合金材料价值人民币4 226元。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凌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时,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移送余姚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重记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徐某甲、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朱某某、施某某、徐某乙、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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