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71********,初中文化,个体,住陕西省*市**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河南省正阳县**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加油站收银台上的一个黑色“***”牌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5211元、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凌某某将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会员卡及钱包邮寄给被害人王某。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的亲属将该5211元现金还给被害人王某,并赔偿被害人王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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