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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63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号处,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白色吉利帝豪汽车内的一块金镶玉和一包芙蓉王香烟偷走,其中香烟价值25元,金镶玉无法估价。

2、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号处,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福特汽车内的900元现金、8包阳光利群香烟偷走,其中香烟价值248元,合计1148元。

3、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号处,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东南V5汽车内的华为手机偷走,损失价值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魏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搜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12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单轨)、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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