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8********,汉族,无业,住舒某某**镇**村**组。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舒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凌某某翻墙进入舒某某**镇**村**组被害人宣某某住处,窃得一瓶红酒,并在该住处饮酒睡觉,次日早上从地下室离开。
2019年4月2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凌某某又翻墙进入宣某某住处,窃得一瓶剑南春白酒,并在该住处饮酒睡觉,次日早上携带窃得的一套茶具翻墙离开。
2019年5月15日之前一天,被告人凌某某潜入舒某某**镇**村**组被害人韦某某住处,并撬门进入卧室,窃得现金800余元及白色圆形手镯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宣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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