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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19〕66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4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4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厂宿舍。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凌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海纯路与人民路交界处西南角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17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凌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亭湖区物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5. 作案地点视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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