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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住广西**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桂平市**镇扒窃了受害人蔡某某放在其上衣口袋内的两台手机。被告人凌某某扒窃得手机逃离现场后,在**县**镇街上以每台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路边群众并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圆慧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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