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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509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去到北流市**路**里**号被害人梁某某住宅处,发现该住宅一楼的大门没有上锁,便进到该住宅五楼,盗取了梁某某放在该楼客厅桌子上的一串电动车钥匙及房间内的一部VIVOX9S手机、人民币现金150元,尔后,利用该串钥匙将梁某某停放在一楼门口处的一辆白色绿愿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国丕

检察官助理 何兰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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