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凌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9********,汉族,聋哑人学校二年,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幼儿园。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14日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宋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15日,汉族,系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9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商业街**超市内购物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包放在其使用的超市购物车中(包内有现金145元及本人身份证),被告人凌某某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购物车中的手包拿走,而后放在自己的购车中并带回住处。案发后所得赃款已返回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在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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