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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某某**镇**街**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 月21 日被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1 月10 日被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1 月8 日被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在光某某县城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凌某某到光某某**镇**市场的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红色雷克斯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6元)后逃离。

2、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到光某某**镇**市场的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绿色浪骑士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7元)后逃离。

3、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到光某某**高架桥下的工地里,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两个抽水泵,后将废品卖致**路口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

6、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芸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在光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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