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本市岳阳楼区**小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6日、2010年1月21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8月28日、2018年1月2日、2014年7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0日以被告人凌某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凌某某在岳阳楼区**小区**栋**自己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约0.2克)给吸毒人员龙某某,收取毒资100元。
2018年1月13日,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龙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凌某某在春和家园27栋1604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凌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刚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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