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凌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8 1980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宜丰县石市镇**贸易厂做管理工作,户籍地和住址地为上高县徐家渡镇**村***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2017年12月16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罚款3,000元人民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下午,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骑中队民警在宜丰县城桥西路原官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门口路段执勤路检,下午14时许,被告人凌某驾驶号牌为“赣C3****”的荣威牌小型汽车搭载着卢小清正好经过该路段,民警拦停车辆在现场对被告人凌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为106mg/100ml,之后民警将被告人凌某带至宜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凌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0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凌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1.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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