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场**分场**片区**队,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里**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冯传财,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屯昌县法律援助处指派。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6时许,在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供销路与昌盛路交界处,被告人凌某某因琐事与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产生互殴,蒋某某打被告人凌某某的脸部时,被被告人凌某某咬断手部左手拇指一节。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秋霞
书 记 员:王 冰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卷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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