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凌佳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童家镇印盒村4组,现住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富强南街1幢3单元6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佳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许,在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幸福小院民宿,被告人凌佳豪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新月发生纠纷,后踢了黄新月腰部一脚,致黄新月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双膝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新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凌佳豪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黄新月赔偿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核实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归案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莹莹、林心茹、张东亨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新月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佳豪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佳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凌佳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佳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佳豪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佳豪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泽光
检察官助理:陈雅静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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