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6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凌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路**栋**房与同事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凌某某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脸部和头部等处致其受伤。2020年4月8日,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长度大于4cm、左眼挫伤、鼻出血、颈部挫伤面积大于2cm2,手部挫伤面积大约6 cm2、体表挫伤面积大于15 cm2,损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对故意伤害地点等照片辨认附卷;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家祥
检察官助理 谢鮀珊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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