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02号
被告人凌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 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日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与伍某甲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青龙村1社渝北区粮食储备库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劝解后,同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与刘某某、段某甲等人在工地门口碰见伍某丁时,误认其为伍某甲,再次引起纠纷,当伍某甲等人来到现场后,双方引起斗殴。在此过程中,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在询问情况时,被告人凌某某趁被害人伍某甲不备,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伍某甲头部,致使被害人伍某甲左侧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控制,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害人伍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且积极与被害人伍某甲协商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伍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伍某甲病例材料、伤情鉴定文书、伍某甲收条、伍某甲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刘某某、段某乙、殷某某、彭某某、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凌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234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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