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凌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9********,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原任临沂**木业有限公司会计,住费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系位于费县探沂镇石行村的临沂九鼎木业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2020年5月至同年6月,凌某某利用其保管公司账户银行卡、电子支付工具的便利,先后13次将公司账户资金117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在网上购买虚拟货币,进行营利活动,亏损后无力归还。
2020年7月21日,凌某某到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柴某某、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晓霞
检察官助理:张恒环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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