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6月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20年2月起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号房内开设“翻牌机”赌场。2020年4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号房内现场挡获7名赌博违法人员,查获翻牌机22台,上分机1台,扣押赌资70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凌某某挡获,经鉴定:查获的22台翻牌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被告人凌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用于开设赌场的赌博机达22台,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军
检察官助理 黄智德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壹张,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电子数据U盘壹个,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和赌资应予没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